《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日常办案过程中经常适用,对案件的实体、程序都起着重要作用。在适用过程中,我们发现二者对个别问题的规定不一致,甚至有冲突。笔者现试图从法律规定及法理的角度谈谈在适用这两个司法解释中的一点粗浅认识。
总体上来说,《民通意见》颁布于1988年1月26日,《民诉意见》颁布于1992年7月14日,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对二者规定不一致之处,我们首先考虑适用后法即《民诉意见》的有关规定。但就具体问题,笔者提出自己的看法,以期与同志们商榷。
具体分析:1、关于指定监护的问题。《民通意见》第19条规定,被指定人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维持或者撤销指定监护人的判决。而《民诉意见》第198条规定,被指定的监护人不服指定,应当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审理,认为指定并无不当的,裁定驳回起诉;指定不当的,判决撤销指定,同时另行指定监护人。对于这一冲突,笔者认为,不能简单适用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驳回起诉,是指人民法院依据程序法的规定,对已经立案受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因而对原告的起诉予以拒绝的司法行为。驳回起诉所要解决的是立案受理后具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问题,它针对的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的起诉,即是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的起诉而给予的司法处理。而被指定的监护人不服指定,即使经审理认为指定并无不当,也不能以此否定其民事权利的性质,即其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指定是否妥当属于实体法的范畴,应当通过实体审查来判断,也即由实体法予以解决。故对指定并无不当的,笔者认为不宜使用裁定驳回起诉,而宜依《民通意见》的规定处理。
2、关于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民通意见》第34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失踪的案件,应当查清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财产,指定临时管理人或者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公告期间为半年。对于这一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对于这一问题,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是上位法,依据上位法优先于下位法的适用原则,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3、关于变更失踪人财产代管人的问题。《民通意见》第35条第二款规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或者侵犯失踪人财产权益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财产代管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同时申请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之诉比照特别程序单独审理。而《民诉意见》第159条则规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经人民法院指定后,代管人申请变更代管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申请有理的,裁定撤销申请人的代管人身份,同时另行指定财产代管人;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失踪人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代管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以原指定的代管人为被告起诉,并按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笔者认为,对这一问题的处理依据《民通意见》的规定更为妥当。依据法律规定,特别程序是法院对非民事权益冲突案件的审理程序,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其目的不是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冲突,而是确认某种法律事实是否存在、权利状态的有无或者公民是否享有某种资格、能否行使某种权利。而民事诉讼中的普通程序所要解决的,通常是当事人之间存在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原告提出被告侵犯了其民事权益或者与其发生了民事权益争议,要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益。对失踪人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的案件,申请人与财产代管人之间并没有实体权益的冲突,他们之间不存在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财产代管人也没有实际侵犯申请人自己的权益。而是申请人认为财产代管人的代管行为不利于失踪人,因而不具有代管失踪人财产的资格。因而对该类案件应适用特别程序审理,而不是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