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秦民二初字第129号
原告甘肃天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明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明,该公司法律顾问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秦梅,甘肃昱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天水营销服务部。
代表人陈晟,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向贇,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包继鸿,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天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天水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青霞、代理审判员雷亚红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崔文芳担任记录。原告法定代表人黄明生、委托代理人王小明、刘秦梅,被告代表人陈晟、委托代理人杨向贇、包继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天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5月1日,甘肃省实施“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我公司作为专业交通运输企业必须遵照办理,鉴于我公司营运车辆多,且各营运车辆多为挂靠性质,故与被告达成协议将所属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我公司同时作为被告兼业代理人,分别向各营运车辆收取保险费,集中后不定期交付被告。因该险种为强制保险,具有连续不中断性,被告负责将各保险车辆按各自投保日期、内容及时出单,统一将保险单交付我公司。同时,到期办理续保。我公司与被告在2006年5月份开始各自履行双方权利义务,合作顺利。但2007年10月28日,我公司投保的甘E·06880号客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我公司及时通知被告到现场,在查看了事故后被告以无保单为由拒赔,继而我公司多次找被告交涉无果。为此,特起诉到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我公司向被告投保的甘E·06880号车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成立有效,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天水营销服务部辩称:1、甘E·06880号车保险到期后,原告没有提出续保的要约,在此情况下,我公司既无强行承保的权利,也无理赔的义务。原告关于我公司负责投保车辆到期办理续保的诉称,纯属虚构事实。事实上,原告的车辆如续保,则通过电话等方式事先通告我公司,后由原告填写《投保单》,对投保车辆的车号、保险费、保险金额、保险期限等条款进行确认,我公司正式出具保单并送达原告,至此,双方保险合同才成立。并非投保车辆到期自然续保。但在本案中,我公司没有接到原告关于续保甘E·06880号车的任何形式的、有效的要约。在双方交接同期的车辆的保险单、以及在双方对帐、缴费等过程中,原告也始终没有提及该车的保险事宜。双方保险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本无从谈起。2、本案中,原告是当事人,不是代理人,所谓“兼业代理”问题,与本案无关。不存在原告已缴清甘E·06880号车保险费的事实。事发前,双方对续保车辆、所缴纳的保险费多次进行了核对,没有发现甘E·06880号车已缴清保险费的情况;事发后,我公司又查对了原告续保的车辆和所缴的保险费,所有投保车辆与所缴的保险费都做到了一一对应,没有出现已缴保险费而无相应保险单的情况。3、我公司向原告交付的10万元款项,是预付的乘客意外伤害险的赔偿金。事发后,原告向我公司提交了购买的意外伤害保险单及死亡乘客名单,要求理赔。我公司考虑到原告的处境和双方的合作关系,按原告的要求,预付了该笔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