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秦皂民初字第63号
原告齐胜利,男,1966年7月14日生。汉族。甘肃海林中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家属院。
被告周小平,男,1965年4月19日生。汉族。天水市秦州区娘娘坝镇李子园河口村农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崔文奎,天水天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晓宏,天水师范学院老师,住该校家属院。
原告齐胜利与被告周小平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志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胜利诉称:2007年8月18日中午12时许,我下班骑自行车途经岷山路时,被被告驾驶的农用三轮车从机动车道驶入自行车道将我连人带车撞倒在地,当场致我左脚骨折,站立不起,后经他人护送到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经拍片检查左脚楔骨骨折,考虑到被告的经济能力,为减小医疗费用我当日住进了海林医院,共住院12天,花医疗费1565元(其中1000元为被告所交)。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六个月,有不适随诊,至今我的脚还在肿疼服药。2007年8月31日交警部门下达了事故认定书:被告驾车撞伤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承担我的损失:医疗费1565元(1000元被告已付),误工费7200元(40元/天×180天),护理费2250元(25元/天×90元),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后期门诊治疗费1800元(300元/月×6个月),以上共计人民币12715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周小平辩称:当日我驾驶农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即由东桥头向下行驶),左转弯欲进入岷山路钢材市场,刚从机动车道探出头到非机动车道时,发现原告骑自行车由东向西快速行驶而来,我发现后便提前刹车以便让原告安全通过,由于原告骑车过快,在驶过我农用车正前方后,采取刹车措施不当,当即摔倒在我农用车约2米处,致自己摔伤,所以被告的自行车与我的车未发生碰撞或刮擦。其次我的农用车的保险杠距地面约70公分,如发生碰撞,那么碰撞点则应在原告膝关节以上,并会产生一定的皮外伤,然而原告的伤是脚腕以下,身上再无任何擦伤,由此应当推断我并没有撞倒原告。本案原告的伤系自己骑车过快,紧急刹车采取措施不当所导致的,其伤与我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我不承担任何赔偿费用。至于原告住院时我垫付的押金1000元,是在交警的一再要求下,也在自己善良心的促使下交纳的,而原告正是抓住我的这种心理状态,将责任全部推到我身上。
其次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又违背客观事实,建议法院不予采信。
经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是否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如承担,应承担何种方式的责任?二、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三、原告在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是否仍有向被告提起民事侵权赔偿的权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州区交警大队第1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被告周小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
二、天水海林轴承厂职工医院出具的甘肃省省级医疗卫生单位统一住院费用结算单1张,以此证明原告住院12天,除被告付押金1000元外,原告自行垫付565.5元。
三、甘肃海林中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月工资为1200元。
四、天水海林轴承厂职工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左足楔骨骨折。
五、天水海林轴承厂职工医院出院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需休息半年。
被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一、证人张秀梅、董江明的证言,以证明被告未撞上原告,原告是骑车过快,自己处理不当而倒在农用车头左侧约两米处。证人刘保安证到“8月18日星期六,我在钢材市场门口看见骑自行车的人骑的太快,绕过停的三轮车后,不知就怎么的摔倒了,农用车上下来一男一女将自行车扶起,然后骑自行车的人把开农用车的人就拉住了。当时农用车从机动车道进入非机动车道,刚露出一、二米时,农用车就停了,而骑自行车的人避让过车头二、三米后就倒了,骑自行车的人就是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