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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秦民二初字第70号
来源:秦州区人民法院 作者: 日期:2007-9-27 9:55:13 点击: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2007)秦民二初字第70号


  原告杨旭林,男,生于1963年4月28日,汉族,四川省广安市人,天水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监事,住秦州区新华路4号楼4451号。

委托代理人周雄佩,甘肃昱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小军,男,生于1966年10月9日,汉族,天水市人,天水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住秦州区新华路2号楼2473号。

原告陈文军,男,生于1970年7月15日,汉族,天水市人,天水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住秦州区新华路2号楼2271号。

被告天水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德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云,天水天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旭林、张小军、陈文军与被告天水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旭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雄佩、原告张小军、陈文军、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晓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旭林、张小军、陈文军共同诉称:被告系原天水市秦城区房屋建设开发公司改制后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刘德祥、我们三人及郭小明,其股本比例刘德祥为52%,我们三人及郭小明均为12%。因企业体制及企业性质的原因,企业形成了由公司控股人刘德祥一人说了算的局面。2006年7月20日,刘德祥又将自己52%股权中1%的股权份额转让于其子刘刚,从此,刘德祥以担任公司执行董事的优势与刘刚排斥我们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使得我们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财务收支及商品房的销售等情况毫不知情。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明晰我们应有的利益,特状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无条件提供全部财务资料并进行审计,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确认。并承担审计、评估及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

被告天水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方作为我公司股东依法可查阅我公司会计账簿,并不是所有的财务资料。原告方在起诉前未向我公司提出查阅公司账簿的书面请求,现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查阅我公司全部财务资料,违反了公司法规定的法定程序和公司章程的约定。另原告方诉请要求对我公司财务资料进行审计,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写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事务所审计的规定。现我公司正在合法经营,依照法律规定任何人、任何组织都无权不经法定程序对我公司资产进行评估、确认。综上,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我公司正常的经营秩序。

经审理查明,被告是原天水市秦城区房屋建设开发公司改制后,于2005年1月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刘德祥、杨旭林、张小军、陈文军、郭小明,其股本比例刘德祥为52%,其余四人均为12%。刘德祥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2006年7月,刘德祥将自己52%股权中1%的股权份额转让于其子刘刚,刘刚亦成为被告股东之一。此后,原告方与刘德祥、刘刚因公司经营管理等问题发生矛盾,2007年1月22日,原告方书面提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提议,讨论对公司资产进行详细清算,被告否认原告方有此提议,原告也未有证据证实。为此,原告方于2007年5月22日状诉到法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法庭审理笔录,原、被告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依法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

1、《企业产权整体转让合同》、《共同受让企业产权协议》、《公证书》各1份,证实刘德祥、杨旭林、张小军、陈文军、郭小明五人共同受让原天水市秦城区房屋建设开发公司除土地外全部资产,刘德祥占企业产权出让价52%,其余四人各占12%,并办理了公证手续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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