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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秦民二初字第15号
来源:秦州区人民法院 作者: 日期:2007-9-27 9:40:40 点击: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2007)秦民二初字第15

      

    原告景少康,男,1964年6月28日生,汉族,天水市秦州区人,个体户,住天水市秦州区三星巷53号。

    委托代理人吴志强,天水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跃鸿,男,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天水市秦州区人,天水羲通公交旅游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天水市秦州区火柴厂家属院6号楼101室。

    原告景少康与被告张跃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9月1日以(2005)秦民一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3日以(2006)天民二终字第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重审中,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景少康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强、被告张跃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8月20日,我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我承建被告住宅一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每平方米造价450元,建筑面积待竣工后按实际面积结算,依被告提供的图纸施工,建筑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对原图纸进行了变更,包括增加了6 个卫生间、建筑材料、基础水电部分及原为三楼又增加两层等等。2005年5月13日工程竣工。6月2日交付使用。被告已付我工程款240700元 ,按实际建筑面积增加变更的项目计算,再减去已付工程款及应减除的项目,被告尚欠我工程款67918.83元未付。因我们双方在工程结算时发生矛盾,故特状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7918.8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跃鸿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和原告签订合同约定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每平方米工程造价为450元。所以新增的4—5层造价也应按每平方米450元计算;承包形式虽为包工包料,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有我垫付购买用于工程的材料款应在总工程款中减除。工程总造价是293120元,而到目前为止我已给被告付工程款31万多元,所以我不欠原告的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住宅一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建筑面积待竣工后按实际面积结算;建筑结构为砖混结构,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进行施工,原告不得擅自改动,如确需改动需征得被告同意,建筑材料必须用国家达标的,经被告验收后方可使用;工程造价每平方米450元(包括外墙瓷砖、室内地板砖和卫生间的装饰及水、电、暖,楼梯的扶手、楼顶的护栏);工期80天;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如不能如期交工者,每延长一天按总造价的2%扣罚违约金。并规定,因被告款项未到位,影响工程进度,每延长一天按造价的10%罚款;付款方式为工程人员进入施工现场3日内付3万元,一层主体起来后付4万元,二层主体起来后付3万元,三楼主体竣工后(包括楼上工程)付4万元,整个工程竣工后付5万元,其余部分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全部付清。其它约定为:每层包括基础工程都要由被告签字认可方可进行下一步施工,否则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如能联系到廉价门窗,从总工程款中扣除;施工期间的水费、电费由原告自负。合同签订后,依被告提供的图纸,原告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又与原告协商将原设计的三层建筑增至五层,被告自购了部分材料用于施工,垫付了部分水电费。2005年6月该建筑工程竣工后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分次给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40700元。此后,原、被告双方在进行结算时,因对建筑楼层变更后造价的计算,以及给被告自购材料的冲减产生分歧,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到法院,要求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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