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天民三初字第01号
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北甲地路2号院玺萌鹏苑3号楼24—D。
法定代表人詹启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党达强,北京市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水市气象局,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岷山路64号。
法定代表人把多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俊,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海源,该局干部。
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面向公司)与被告天水市气象局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面向公司委托代理人党达强,被告天水市气象局委托代理人陈俊、贾海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面向公司诉称:《农村税费改革后应特别关注的七大焦点》(以下简称《农》文)一文,作者廖星成已将著作权转让给了原告三面向公司。被告天水市气象局在其网站秦安兴农网(网址http://www.tsnw.gov.cn)上使用、传播了该作品,未在法定期间向权利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三面向公司的获得报酬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00元,公证费1000元,代理费2000元,交通食宿费1500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三面向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版权转让合同;2、信息产业部ICP/IP备案查询单;3、北京市海淀区第二公证处(2005)京海民证字第0930号公证书;4、公证费发票;5、律师费发票;6、交通、食宿费发票。
被告天水市气象局辩称:原告三面向公司不享有《农》文的版权,尤其是网络版权。被告用户即承办各单位的信息资料采编上传人员使用《农》文属于合理使用范围,也是原创作者默许的,不构成侵权。本网站属于免费为“三农”服务的网站,被告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即使被告用户上传使用《农》文构成了侵权,被告作为负监管责任的独立主体,并没有直接进行侵权行为。原告是以所谓“维权”的合法形式来掩盖其损害第三人利益而采取索赔的真实目的,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天水市气象局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天水市人民政府天政发(2003)66号文件。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8日,案外人廖星成在中国农村研究网(网址http://www.ccrs.org.cn)上发表《农》文,全文约7000字,当时并未配发不得转载、摘编的声明。2005年1月21日,廖星成与原告三面向公司签订版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在尊重作者署名权的情况下,廖星成将包括《农》文在内的13篇文章自发表之日起至该合同十年届满之日止的著作权转让给三面向公司所有。2004年12月11日,天水市气象局承办的秦安兴农网(网址http://www.tsnw.gov.cn)转载了《农》文,转载时注明:“信息来源为洪湖市三农研究会”,但未注明作者,亦未支付稿酬。2006年11月15日,天水市气象局在接到原告三面向公司的律师函后,即从秦安兴农网上删除了《农》文。2005年1月31日,经原告三面向公司申请,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对秦安兴农网(网址http://www.tsnw.gov.cn)转载《农》文的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2005年3月4日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给三面向公司开具了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2006年11月13日,北京市通智律师事务所给三面向公司开具了2000元的代理费发票。另经信息产业部ICP/IP备案查询,秦安兴农网备案人为天水市气象局。原告三面向公司为诉讼支出交通、食宿费计1472元。
上述事实有版权转让合同书、信息产业部ICP/IP备案查询单、北京市海淀区第二公证处(2005)京海民证字第0930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交通、食宿费发票、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作品上署名的人视为作者,有相反证据的除外。《农》文发表时署名者为廖星成,故本院依法认定廖星成为该文作者。对此被告天水市气象局亦无异议。原告三面向公司通过版权转让合同从原作者廖星成处取得自发表之日起至该合同十年届满之日止的著作权,该项权利变动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应予认可。被告天水市气象局辩称原告三面向公司不享有《农》文著作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作者廖星成在发表《农》文时,并未声明不得转载、摘编,故秦安兴农网可对该作品进行转载,但该转载行为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秦安兴农网应按照相关规定向权利人支付相应的稿酬。该网站转载《农》文,未注明作者,未支付稿酬,侵犯了权利人的著作权,依法应当向权利人原告三面向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信息产业部ICP/IP备案查询,秦安兴农网(网址http://www.tsnw.gov.cn)备案人为被告天水市气象局,故上述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天水市气象局承担。被告天水市气象局主张其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但未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不能提供上传《农》文的内容提供者,故其此项辩称亦不能成立。鉴于天水市气象局已于2006年11月15日自网页上删除该文,故原告三面向公司主张判令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再不支持。关于赔偿数额,本院根据作品影响力、侵权程度、费用支出必要性等因素,不再全部支持原告三面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数额。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天水市气象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元、诉讼费133元共计339元,由原告三面向公司承担100元,被告天水市气象局承担2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海
代理审判员 丁建文
代理审判员 袁润花
二○○七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