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
2004年5月,被告魏万青到天水市麦积区找原告孙济占商议撰写教辅书及模拟卷,经商议,于2004年5月17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出资,委托原告组织撰写高一、高二下册教辅书、模拟卷,约定教辅书每册250页、稿费每页20元 ,模拟卷每册200页、每页15元;书稿及卷稿在原告当地由原告打字至出硫酸纸,费用与被告所在地肃宁持平,每页5.5—6.5元;被告先期汇入原告帐户50000元,原告即投入运转,其余款项原告可根据需要通知被告随时支付,原告交付硫酸纸时被告一次性结清;书、卷校稿费由被告支付。协议同时约定付给原告策划组织费,后经双方口头商议定为10000元。2004年5月底,被告汇给原告60000元,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撰写,通过电话联系,原告应被告要求加编物理实验、化学实验、生物实验工具书、“高三冲刺”语文、数学、英语、物理、化学、生物、历史、地理、政治模拟卷、设计书中彩页4页、黑白2页、8开黑白插图2页(约定设计费用与肃宁同),期间原告支付编校人员工资13260元、校稿租房支付房租1800元、联系取稿、打印交通费494.5元。2004年9月30日原告陆续完成各科编写、打字、初校、出硫酸纸,被告开始到天水原告处拿取上述科目及高一下册语文、数学、英语、物理、化学、历史、地理、政治教辅书、模拟卷,高二下册语文、数学、物理、化学、生物、历史、地理、政治教辅书、模拟卷硫酸纸,2004年10月10日原告夫妇到河北省河间市向被告交清硫酸纸,依合同计算稿费计169350元。原告索要下欠费用,被告推拖未付,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支付。
法院判决:
孙济占与魏万青签订的委托撰稿合同及对策划组织费的口头补充约定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订立起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订立后,被告魏万青按合同约定电汇60000元,其他被告辩称所付委托费用原告举出反证证明被告2004年9月所汇20000元及2004年12月的50000元、给孔庆府所顶25602.256元均与本案无关,被告认为其已先期预付稿酬155602.256元的事实不能成立。原告孙济占收到先期款后即组织人员撰写书、卷稿,直至打字、校对、出硫酸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硫酸纸样。被告辩称书稿差错过高、其有权拒付稿酬,本院认为,作为编撰者的原告,有证据证明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初校义务,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举证证明其依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了作为受委托人应尽的合同义务行为,并无过错,作为受益人的被告理应承担支付委托费用的责任,原告依双方的约定设计了插图,有权获取报酬,被告已使用了该插图,理应支付原告设计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魏万青支付原告孙济占稿费119350元、打印费33974元、插页设计费2080元、交通费494.5元、校稿费13200元、租房费1800元,合计17089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法官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双方当事人履行«委托创作协议»产生的一方违约责任案件。其关键的问题在于,被告拒付原告稿酬等费用是否具有法定事由,是否构成违约责任,应怎样承担责任。
所谓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而导致的责任。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本案协议约定,由被告出资,委托原告编撰教学辅助书和模拟试卷,预付部分费用,待原告交付编撰成果时被告一次性付清余款。从该协议的内容看并无违法之处,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原告依约完成了委托创作作品,并将创作成果按约定的期限交付于被告,被告按期接收,亦未提出质量问题,故原告的履约行为符合«合同法»第四百零一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物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之规定,其行为合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