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
2003年3月18日,原告冯明生、冯敏生、冯生茂与被告秦安县人民政府、秦安县建设局、秦安县民政局达成《冯明生、冯敏生、冯生茂与秦安县人民政府、县建设局、县民政局拆迁安置补偿纠纷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一、由县建设局负责拆迁、建设单位部门付给冯明生、冯敏生、冯生茂拆迁安置补偿、校核费计94026元,在本协议签字后15日内一次付清。二、由县建设局负责拆迁部门按原秦兴集建(1994)字第17-13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用地面积367.76平方米,以每平方米180元付给冯明生、冯敏生、冯生茂拆迁安置费计66196.8元,在本协议签字后15日内一次付清。不再另外补划宅基地。三、由县民政局在所建住宅楼的西端拆迁安置单元内给冯明生、冯敏生、冯生茂解决安置一、五楼共两套住宅楼房(设计图纸面积),价格按楼层差价与民政局职工相同,预缴款也与其他职工一样。在本协议签字后15日内一次缴清,逾期不缴或缴不清,按自动放弃对待。最后按决算结果,书面通知15日以内多退少补。逾期不缴欠款,房子由民政局另行处理;逾期不退余款,按应退款数额每日加罚30%滞纳金。四、由县民政局在其所建社会福利综合楼一楼沿街六间商业门店中,从南至北给冯明生、冯敏生、冯生茂解决安置三间门店。每间面积应与其它商业门店面积相等。具体标准按设计图纸的建筑面积核定商业门店成本价上浮15%计付[成本价包括:(1)建安工程决算费用;(2)水、暖、电等附属设施费;(3)勘察设计等前期费用;(4)拆迁安置补偿费(含铺面)、土地出让及公用道路平摊费]。在本协议签字后,县民政局发出缴款通知之日起,15日内按每平方米1500元缴清预付款;待门店竣工后,按县物价部门对沿街三间商业门店确认的成本价结算;15日以内多退少补。逾期不补缴欠款,一次性退还预交款;逾期不退预交款,按应退款数额每日加罚30%滞纳金;五、商业铺面和住房楼房产证城建局出据证明,由冯明生办理;六、冯明生、冯敏生、冯生茂对所诉秦安县人民政府、县建设局及县民政局拆迁安置补偿纠纷四案,分别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自行申请撤诉。
2003年5月29日,被告秦安县民政局书面通知原告冯明生、冯敏生、冯生茂于6月13日前一次性缴清一、五楼两套住宅楼房预付款14万元,商业铺面预付款172425元,逾期不缴或缴不清者,按自动放弃对待。同时还送达了民政局职工田少红的楼房集资缴款收据。2003年6月11日,秦安县民政局应原告要求给原告送达了民政局职工交款统计表。原告冯明生接到民政局书面通知后提出:两套住宅楼各预交7万元,没有合法依据,不予认可;三间门店预交172425元,因设计图纸未经他们审查属民政局擅自修建,所以也不认可。民政局对冯明生提出的意见又作了书面答复。2003年6月12日冯生茂交了住宅楼房预付款7万元。其余款项均未缴。2003年6月18日秦安县移动通信公司按照秦安县建设局的安排书面通知原告冯明生、冯敏生、冯生茂二日内领取相关拆迁费用。2003年10月20日原告冯明生、冯敏生、冯生茂与秦安县移动通信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协议》,自秦安县移动通信公司领取了160233元的拆迁补偿费用。2003年11月10日秦安县民政局将和解协议原定于给原告安置的住宅楼一套按市场价13万元抵帐给秦安县长征建筑公司第四分公司,用于折抵建筑款。2004年5月27日秦安县民政局书面通知冯生茂补交楼房集资款,6月9日冯生茂依通知补交民政局楼房集资款22277.96元。秦安县民政局于次日将该套楼房钥匙交付冯明生。2004年4月19日民政局将三间铺面按市场价308066元抵给秦安县长征建筑公司第四分公司用于折抵建筑款。2004年9月14日冯敏生通过农行向建行民政局帐户转入26万元,民政局拒收,通知建行将此款退回了农行冯敏生原帐户。2005年12月29日冯明生、冯敏生、冯生茂诉至法院,请求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