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1月20日上午9时30分左右,杨XX去秦州区某大众浴室洗澡,进去后购买了澡票,同时交付了3元押金领取了一把锁子,进入更衣室后将衣物等放入柜中,自行上了锁,洗完后回到了更衣室发现自己存放衣物柜子的锁子被撬,存放在柜中的衣服及装在衣服口袋里的890元现金、一部摩托罗拉手机及一串钥匙不见了,共计价值5240元。杨XX要求浴室业主给予赔偿,浴室业主胡XX以自己在浴室内的醒目处张贴了告示,即“请不要将您的贵重物品及现金带入浴室,如不听劝告,后果自负”为由拒绝赔偿。为此,失主杨XX在公安机关未侦破此案的情况下,于2008年1月9日将浴室业主胡XX告上法庭,要求赔偿。
2008年1月21日,秦州区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判决:判决被告胡X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X手机被盗造成的损失1000元,上衣、裤子及皮带被盗造成的损失800元,共计1800元,同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秦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杨XX作为消费者在被告经营的浴室洗浴,作为经营者的被告胡XX就有义务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及财产安全。被告虽在浴室醒目处张贴了警示牌,提醒消费者“不要将贵重物品及现金带入本浴室,如不听劝告,后果自负”将其作为免责的理由,不予赔偿,于法无据。被告由于疏于管理,造成原告洗澡期间物品被盗,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的数额应根据被盗物品的价值现状,并参照市场行情适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杨XX要求被告胡XX赔偿丢失的现金890元,虽有证人出庭作证,但不能证明原告进入浴室后有无随身携带现金的事实,其证据不足,法院未能支持这一诉请。原告因一串钥匙被盗而修理自家门锁的费用,虽有修理门锁的票据,但不能证明钥匙是洗澡时丢失的事实,故修理费用由其自理。对原告杨XX被盗的上衣、裤子及皮带,应按其价值1000元的80%赔偿,即800元,对原告被盗的手机按市场一般中档手机的价值赔偿1000元为宜。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服从判决,被告并在判决的期限内履行了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至此,一起从公安机关侦察到当地电视新闻媒体报道,引起社会普遍关注的保管合同纠纷在秦州区法院终于有了一个圆满的结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