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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应定盗窃还是票据诈骗
来源:秦州区人民法院 作者:刑事审判庭 方琼 日期:2007-10-18 9:01:05 点击:


基本案情:

2005年初,被告人杨某某在某广告艺术有限公司打工,期间,有时和该公司经理张某一起到某银行营业部取款,有时张某让杨某某单独去取款。8月18日杨某某见张某办公桌上有一串保险柜钥匙,即乘无人之际进行偷配。次日下午私自打开保险柜,盗取该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张某私章。杨拿上2枚印章在某银行营业部以20元购买了现金支票一本(25张),盖好印章后,又将印章放回保险柜。其后杨某某先后7次从某银行营业部提取该公司帐户上现金10000元。10月31日,被告人杨某某再次提取现金时被当场抓获。

本案争论的焦点在于如何对被告人的行为定性。

第一种意见:票据诈骗罪是从79刑法诈骗罪中衍生出的一个罪名,其本质特征与诈骗罪相同。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支票骗取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认定理由如下:一、本案犯罪的实施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杨某某窃取该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公司经理张某的私章,购买支票一本,在支票上盖好印章后又将印章放回保险柜;第二阶段是杨某某持填写好的支票到银行兑款。本案盗窃的是公司印章,印章本身没有价值,也不能造成公司对财物失控,这只是为后来其骗取现金做准备,所以本案是一种典型的冒用他人票据骗取财产的行为。二、在盗窃案中,财物所有人或持有人不参与财物转移,而诈骗罪的特征是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陷入错误的认识而参与财物转移,本案杨不是票据合法持有人,其取走款不是秘密窃取,而是利用形式要件合法的支票从银行骗取的。盗窃印章是为骗取现金做准备,其目的是进行票据诈骗。所以,本案的本质特征是被告人冒用合法持票人的身份使财物保管人(银行)陷入错误的认识而自愿交出财物,完全符合诈骗的特征,应定票据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认定理由如下:一、票据诈骗罪侵犯的是国家金融票据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权双重客体。偷印章是为了取得钱,填写金额并盖章的支票从本身形式要件来讲是完全合法真实的,银行审查并无虚假,而因为票据的无因性,银行对持票人没有审查责任,所以该款被取走银行不承担责任,真正损失的是该公司,侵犯的是该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并未侵犯金融管理秩序。二、行为人获取财物的过程是秘密进行的,符合盗窃罪的行为特征。杨某某的行为尽管对于银行而言是公开的,但对于支票所有者广告公司来说,仍是秘密进行的。在实践中,行为人为了达到其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目的,往往会采取一些非法的辅助手段,而以欺骗手段作掩护则是其常用的伎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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